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8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期一年,並按月平均攤
還本金,被告未依約繳款,自應攤還日之次日起至償還日止
,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依約繳至92年10月19日即未再繼續繳納,尚積欠
102,913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單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按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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