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3年即100年11月20日,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分36期
還清,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47計
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適用利率為年
利率百分之5.39,並約定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
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須清償所欠之本金外,並自逾期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
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2月20日起未攤還本息,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131,577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