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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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秉軒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0、13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