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鈺智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案件所扣押之黃鈺智所有iphone手機壹支,應發還黃鈺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手機1支屬聲請人即被告黃鈺智(下稱被告)所有,該手機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查扣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經警方扣得iPhone13PROMAX手機1支,然經本院審理後,該手機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自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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