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凱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凱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簽賭站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期間,其經營簽賭站共獲利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