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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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惠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惠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於國 」更正為「於民國」、第2行「臺中市」前補充「在」,證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及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盆栽6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2902號被告翁惠鈴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惠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國113年1月10日13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 朱永恩 所有之植物盆栽6盆(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朱永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永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惠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永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盆栽6盆,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程翊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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