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松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蕭松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松沛與 陸曉慧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2分許,蕭松沛因不滿陸曉慧將車輛斜停在彰化縣00鄉00路000巷底影響其出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陸曉慧設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監視器,恫稱:「幹,要砸掉你的車(臺語)」等語,使陸曉慧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松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1、41-42頁)。
㈡告訴人陸曉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刑事案件照片6張(偵卷第13、19-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
紛,遂以上開方式,間接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