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憲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毛重0.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28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1278公克)」更正為「(毛重0.33公克,淨重0.1281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第10行「於同年月13日」更正為「於同年月17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憲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麻藥、煙毒、賭博、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81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院9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10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是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於鑑定書上記載檢驗前後之毒品淨重,但亦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被告犯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