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復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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