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聲請人 黃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耀西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除窘於生活外,並須缺乏經濟信用,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就上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其無財產亦無所得,資力非豐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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