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8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基正 上列聲請人與 蕭嘉誠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本票(發票日民國110年7月22日,票面金額3萬元,未載到期日)上「連帶債務人」欄位簽名,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惟聲請人聲請狀之原因事實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於法無據。故請更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借款)或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3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如:以相對人為發票人,且經提示之本票)。
三、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利率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四、承上,如更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請併釋明債務已屆清償期。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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