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麗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西門路上某三山國王廟前,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方徵得楊麗娟同意後,於同年月25日10時30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麗娟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21號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86、101頁),並有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
3、15、39頁)。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5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105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9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本院卷第107至121、127、128、131至13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被告就其確曾因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節,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揭前案中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參以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