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2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蕭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施用戒具之陳報,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一)陳報事實:蕭志翔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因不願借菸給同房同學而與該同學發生口角並推該同學一下。蕭志翔嗣即自述頭暈,欲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故施以戒具手銬一副及腳鐐一副戒護就醫。
(二)依據法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陳報狀一份可憑,本件參諸陳報之事實,及被告涉犯之本案犯罪事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上開情形。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陳報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規定,本裁定為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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