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請人 謝美麗 非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孫大昕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李玉雯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玉雯就其繼承被繼承人 李仁賢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附表方法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李玉雯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李珮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父親李仁賢前於111年7月7日死亡,李仁賢之繼承人原為 李光宸 、李珮渝、 李宥嬉 及相對人,其中李光宸業於111年7月22日拋棄繼承,是被害人李仁賢之遺產應由李珮渝、李宥嬉及相對人各繼承3分之1,又李仁賢遺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屏東縣○○鄉○○路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鐵皮屋、無門牌、無稅籍編號)已由李仁賢以遺囑指定由李珮渝、李宥嬉各繼承2分之1,剩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李仁賢之繼承人已就分割方法取得共識,分割方法為相對人之應繼分由李宥嬉取得,並由李宥嬉補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請准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代理相對人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李珮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111年8月23日會同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而相對人之父親李仁賢前於111年7月7日死亡,李仁賢之繼承人其中李光宸業已拋棄繼承,是被害人李仁賢之遺產應由李珮渝、李宥嬉及相對人各繼承3分之1,又李仁賢遺留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餘均由李仁賢以遺囑指定由李珮渝、李宥嬉各繼承2分之1,至系爭不動產李仁賢之繼承人已就分割方法取得共識,分割方法為相對人之應繼分由李宥嬉取得,並由李宥嬉補償相對人1,600,000元(計算方式:市價4,800,000元÷3人=1,60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及112年5月25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中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道光 事務所110年度屏院民認光字第0491號認證書、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李仁賢之除戶戶籍謄本、李仁賢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李仁賢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拋棄繼承卷宗及李仁賢於本院之案件索引卡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而系爭不動產市價總計約為4,800,000元,以相對人之應繼分計算其應取得之不動產價值為1,600,000元(計算式:4,800,000元×1/3=1,600,000元),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分割方法為由李宥嬉取得相對人之應繼分,並由李宥嬉補償相對人1,600,000元,已符合相對人應繼分之價值,可見該分割方法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玉雯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3條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李珮渝,重新開具相對人最新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秀梅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內容分割方法1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李仁賢面積:13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李玉雯繼承左列不動產之應繼分1/3,由李宥嬉取得。並由李宥嬉補償李玉雯新台幣160萬元。2建物: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號坐落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李仁賢總面積:217.98平方公尺陽台:13.5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