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丞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被告陳明達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66、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交友軟體Lemo【以下簡稱Lemo】暱稱「小達」、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 羅瀨芭 」)、甲○○(TG暱稱「NeverMind」、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陳達達」,自稱攝影師)、 鄭博駿 (TG暱稱「瀨」或「地瓜」、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均為TG「色淫師」群組之成員,經常互相交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拍攝性影像事宜。乙○○、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透過Lemo得知代號BH000-A113070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NE暱稱「吃貨仔」,下稱A女)有意拍攝性影像藉以兌換金錢,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16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TG介紹A女給有意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甲○○、鄭博駿認識。
⒈甲○○經乙○○媒介後,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拍攝
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2時44分至同日13時36分期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至苗栗縣西湖鄉圖書館附近之馬路邊樹蔭下,在前開小客車內,徵得A女同意,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再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與A女為猥褻行為及性交之照片、影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6、27、29頁所示)。甲○○另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19、20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將 前開甫 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乙○○,供其觀覽。
⒉鄭博駿經乙○○媒介後,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拍
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PhoneII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A女自慰之影片,再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前開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三冊第126至128頁所示)。鄭博駿另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至同日17時46分,使用前開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甲○○、乙○○,供其等觀覽(鄭博駿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交付兒童性影像部分,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
㈡甲○○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
年6月17、22、23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透過LINE傳送「如果要拍3500的,希望可以放大膽一點比較好喔」、「可能麻煩你拍給我喔謝謝」、「全脫」、「因為還要看穴撥開」、「還是你今天也可以自拍給我?哈哈」、「想看你全身的」、「還有看毛毛長得如何」、「記得拍穴穴照片我檢查看看」、「今天自拍給我真的要喔」、「我要檢查啊你穴穴還有看身材」、「全身胸部下面。撥開露臉」、「你今天能拍的先給我吧」、「腿打開在撥開」、「我想看到穴口」、「再給我胸部照片?」、「拜託啦拍一下」、「那你去房間拍一下臉胸部下面拖一下給我看看的影片就好」、「那就露臉跟胸部一期的」等文字訊息給A女,使A女認為甲○○日後願意支付對價為拍攝行為,又禁不住甲○○一再央求,而使用A女所有之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三冊第27、62、63、81、82頁所示),並分別透過LINE傳送給甲○○。
㈢乙○○基於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
、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TG唆使甲○○讓A女在車上換制服後進房間拍攝「國小生約炮」、「穿制服口」等內容之性影像。甲○○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鄭博駿亦基於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2時55分至同日15時38分期間,由鄭博駿駕駛其母親(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A女及A女妹妹至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之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501號房,繼而在房內一側看顧A女妹妹玩手機遊戲、避免其干擾甲○○之犯行,甲○○則在房內另一側床上,徵得A女同意,先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手機、相機及攝影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二冊第58至63、69至71頁所示)。甲○○另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26日13時37分至翌(27)日7時38分,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乙○○,供其觀覽(鄭博駿被訴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3070A之女子(下稱B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90、171至18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卷,下稱7212偵卷,第35至47、181至183、194、195、207至209、274、275頁;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卷,下稱6466偵卷,第31至43、167至170、184、185、228至238、291、292頁;彌封資料第一冊第13至30頁;113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26至28、31至35、87、177至18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見6466偵卷第57至67、279、280頁)、同案被告鄭博駿於警詢時供述(見7212偵卷第85至92頁)之情節吻合,並有「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一冊第9、69至84頁)、被告乙○○與A女之Lemo對話記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65至67頁)、被告2人之TG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至63頁)、被告甲○○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三冊第23至122頁)、被告甲○○與A女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三冊第207至233頁)、被告2人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73至77頁)、被告甲○○與鄭博駿之TG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三冊第123至131頁)、被告乙○○與鄭博駿之TG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97至100頁)、西湖鄉圖書館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彌封資料第三冊第199至205頁)、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01號房照片(見6466偵卷第115至12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09至113、121至12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15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2910號鑑定書(見6466偵卷第301至305頁)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而該罪之處罰客體係媒介行為,並非拍攝性影像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若媒介「同一人」使其多次被拍攝性影像,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認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仍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乙○○雖先後將A女媒介給被告甲○○、同案被告鄭博駿拍攝性影像,然係出於取得A女性影像供己觀覽之目的,且於同一日之密集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自以評價為單純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①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甲○○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乃對A女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②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③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罪,其以1個教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乙○○所犯1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乃對A女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其於2次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同時拍攝與A女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性影像,其所為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關聯性甚高,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又2次各以多次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付A女性影像,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以多次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亦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甲○○所犯2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2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1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有妨害性自主前
科(見本院卷第13至15、107至114頁),被告甲○○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科(見本院卷第17至22、115至122頁),皆未能改過,明知A女為判斷能力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癖好(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營利之意圖),利用A女欠缺權利意識又急欲賺錢購物之心態,由被告乙○○媒介A女給被告甲○○、同案被告鄭博駿先後拍攝性影像,猶未感滿足,更教唆被告甲○○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為性交、拍攝及交付性影像,被告甲○○除一再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外,復兩度邀約A女外出,分別在車內、汽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並拍攝大量性影像,甚至毫不避諱地在更為幼小無知的A女妹妹附近為之,再將A女性影像傳送給被告乙○○觀覽,被告2人顯然惡性非輕,所為則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過,但因在押及告訴人B女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23頁)之緣故,而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行、收入看接案狀況而定、平日擔任義消、家有高齡93歲罹患癲癇及肝臟腫瘤的祖父、罹患口腔癌的父親、罹患乳癌的母親、即將生產的配偶、自身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電子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家有已退休罹患心臟病的父親、自身未婚無子女、有痛風問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至185、203、211至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前開各罪均尚未確定,且被告乙○○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甲○○另涉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屏東、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各自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及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參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於主文第1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或性影像之附著物(參附表三編號2至8備註欄),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相機、攝影機及記憶卡既均經諭
知沒收,則儲存於其記憶體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該等性影像;卷附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乙○○犯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乙○○教唆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部分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2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傳送A女性影像給乙○○部分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4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部分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5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傳送A女性影像給乙○○部分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SAMSUNGGalaxyS10手機1支乙○○供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2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甲○○⑴扣押物品編號A1。⑵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供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3PENTAX相機1台(含SIGMA鏡頭)甲○○⑴扣押物品編號A2。⑵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464G記憶卡1張甲○○⑴扣押物品編號A3。⑵取自編號3所示相機記憶卡插槽1。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564G記憶卡1張甲○○⑴扣押物品編號A4。⑵取自編號3所示相機記憶卡插槽2。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6GoPro攝影機1台(含256G記憶卡1張)甲○○⑴扣押物品編號B5。⑵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7128G記憶卡1張甲○○⑴扣押物品編號B11。⑵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8128G記憶卡1張甲○○⑴扣押物品編號B12。⑵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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