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育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育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育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已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並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追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9號被告潘育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政於民國112年1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地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與光明路交岔口時,因酒後疲倦控制能力降低,因而來不及煞停,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李宜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往前推撞由 陳稘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迨警獲報到場處理,潘育政竟趁警方不注意時,於酒測前偷喝1罐啤酒,嗣警方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潘育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宜隆、陳稘穎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雖於酒測前飲酒企圖脫免罪責,然被告既於該日下午飲酒後開車上路,復於前方車輛停等紅燈時,因酒後疲倦控制能力降低,以致來不及煞停而追撞前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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