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561號
104年度易字第562號104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峰上列被告因違反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90號、第5771號、第705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予審理,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復經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玉齡書記官李噯靜通譯王永裕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謝榮峰犯重利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帳冊壹本及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
謝榮峰(自稱 阿峰 )為貪圖高額利息,竟乘他人急迫、輕率之處境,意圖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分別貸款予下列之人:
黃柏蒼 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於民國104年1月22
日,與謝榮峰相約在彰化縣○○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前,謝榮峰貸予黃柏蒼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30天1期,每期3,000元利息,且於借貸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27,000元給黃柏蒼,並要求黃柏蒼簽發面額各為15,000元、18,000元之本票2張供擔保。謝榮峰繼於約2個月後,向黃柏蒼收取上開借款之本金30,000元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000元。
黃雅惠 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黃雅惠經由不詳年籍
姓名友人得知可向「阿峰」借款後,撥打謝榮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借款事宜,渠等乃相約於104年2月5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前碰面,約定借款20,000元、30天為
1期、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實拿16,000元,黃雅惠並提供面額10,000、12,000元之本票各1紙及黃雅惠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交付謝榮峰供借款擔保,謝榮峰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鄭貴元 因母親急需現金繳納開刀醫藥費用而陷於急迫,其
與謝榮峰相約於104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某統一超商前碰面,約定借款50,000元、30天為
1期、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實拿4,5000元,鄭貴元並提供面額5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謝榮峰供借款擔保,謝榮峰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叁、處罰條文:㈠刑法第34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肆、其他注意事項: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
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李噯靜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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