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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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 邱天壽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第一審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7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據告訴人 楊坤城 陳述,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壽騎車進入
香蕉園內詢問二兒子在否,回不在,即揍渠一拳,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聲請人邱天壽與告訴人楊坤城素有鄰地排水糾紛恩怨為其犯罪動機不合。且聲請人邱天壽於偵查及第二審中屢次提出楊坤城所有之香蕉園內無路可供汽機車行入,一、二審皆未對此事實查證。㈡又據告訴人楊坤城陳述,聲請人邱天壽係打中其眼鏡,致
左頰眼睛下緣受傷,何以眼鏡未損壞?且告訴人楊坤城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皆未言及渠曾經閃躲,然第二審判決書事實理由㈡卻認告訴人楊坤城受傷後眼鏡之所以未曾損壞,乃人之閃躲本能所致,已忽略告訴人楊坤城對突如其來之攻擊未曾施以任何閃避動作之事實。
㈢另偵查中證人 張義傳 於訊問時僅稱見到邱天壽於11點45分
由香蕉園內匆忙騎車離開,48分見楊坤城稍有瘀青未流血,承辦檢察官詢問他還看到什麼,亦回答只有看到邱天壽離開。於第二審審判中,證人張義傳第一次陳稱,邱天壽於11點30分進入園內,11點40分神情慌張騎一台無牌寶藍色摩托車且帶一把刀急忙離開。第二次陳述時,因聲請人邱天壽庭呈案發現場照片,以證明證人張義傳根本無法看見香蕉園內,始改口證稱確實無法見到香蕉園內情形之事實。綜合證人張義傳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言,僅可證明聲請人邱天壽確曾於該期日至案發現場,並無法證實聲請人邱天壽曾毆打告訴人楊坤城。
㈣刑事判決依據之證據,如其證據力無法達到確信程度,依
罪疑惟輕原則,該訴利益應歸被告,且原判決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有利部分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另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方有其適用,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邱天壽,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上午11時45分
,在屏東縣○○鄉○○○段○○○○○○○號楊坤城所有之香蕉園內,徒手毆打楊坤城左臉頰一拳,致楊坤城受有左側眼瘀傷及左側臉頰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經本院簡易庭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決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於102年5月15日以100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
楊坤城所有之香蕉園內無路可供汽機車行入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已詳為斟酌聲請人即被告邱天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城、證人張義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暨卷附枋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並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取捨論駁各該證據之理由。其中更援引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提出之現場相片(100年簡上字第192號卷第101頁)及證人張義傳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4行至第23行),詳細說明認定案發現場香蕉園內有道路可供通行之理由,核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洵屬無據。
㈢此外,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告訴人指述之
被告犯罪動機不符部分,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稱「鄰地排水糾紛恩怨」及本院100年簡上字第192號判決所稱「被告詢問二兒子在否,告訴人回不在,被告即揍告訴人一拳」兩者皆出自告訴人指述(見警詢卷告訴人楊坤城100年4月13日第1次筆錄及100年偵字第4776號卷第11、12頁楊坤城之陳述部分)。衡情前者為案發遠因,後者為案發近因,兩者並不衝突,且均為原確定判決引用,要難謂係「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所指被告出拳打中告訴人之眼鏡,致告訴人受傷,眼鏡卻無損壞等節,原確定判決亦已引用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楊坤城之證詞,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亦與「證據漏未審酌」無涉。㈣綜據上述可知,聲請人係依自身主觀上對該等證據之取捨
、論斷或臆測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尚有未合,應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