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82號聲明人 彭翊婷
彭翠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彭翊婷、彭翠華為被繼承人 彭澤宏 之妹,被繼承人彭澤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死亡,聲明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彭澤宏係於102年5月20日死亡之情,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彭澤宏生前尚育有子女 彭崑翔 、 彭笠淩 等2人,其等均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彭澤宏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後順序之兄弟姊妹即聲明人等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