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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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文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犯罪嫌疑人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於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到案調查,邱文珍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集毛髮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文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毛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
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代碼編號:B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報告,鑑定結果認被告應於3.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安非他命毒品一節,與被告於102年5月14日警詢時自承於
2個月前即102年3月中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犯罪嫌疑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調查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集毛髮送驗,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3日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依上開偵查報告1份所示,警方係因查詢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又與該另案犯罪嫌疑人通聯,且於第一次傳喚時拒絕到案調查,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惟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此尚不足以合理推論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與另案犯罪嫌疑人通聯及無故不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並非即當然屬購買毒品施用或有意規避施用毒品刑責而拒絕接受採尿,警方據此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產生之懷疑應屬主觀上之推測,自難僅以上開情節,即認警方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達合理程度,並進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自首要件不合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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