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財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宋財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宋財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傷害致死、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9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嗣於9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3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租屋處,以電子磅秤1臺量秤後,再持塑膠鏟1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葡萄糖置入注射針筒1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3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餘淨重0.0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上開宋財旺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葡萄糖1包(毛重0.2公克)、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1支、注射針筒1支,再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財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各1份、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白色晶體2包、葡萄糖1包(毛重0.2公克)、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1支、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餘淨重0.08
6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65公克),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
102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經警方採尿後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該毒品來源因而遭警方查獲,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通訊監察書1份及102年8月16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移送書1份在卷可證(按:基於保護被告,為此認定之相關證據詳本院卷卷附資料),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餘淨重
0.0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屬實,且該毒品外包裝2個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而扣案之葡萄糖1包(毛重0.2公克)、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1支、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供明在卷,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