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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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結果,甫於民國9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足夠金錢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0月1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臺北火車站地下道5號出口處前,招攔乙○○所駕駛之053-NZ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前往桃園,乙○○不知 林明德 並無資力,誤認林明德屆時應會如數支付計程車資,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搭載甲○○至桃園火車站,復依甲○○指示再由桃園火車站駛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嗣又由三重市前往臺北市○○○路,而累計車資達新臺幣2,210元。詎甲○○下車時始表明未有金錢支付車資,復將自己身分證正本1張交予乙○○,佯稱會依約定於96年10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之麥當勞碰面清償車資,隨即下車離去,因而詐得免予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不法利益。惟屆期甲○○仍無錢清償而未出面赴約還款,嗣更失去聯絡、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同卷第6、7、21頁),復有卷內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交付之被告身分證正本1張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搭乘乙○○所駕駛之053-NZ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路臺北火車站地下道5號出口處前至桃園火車站、再由桃園火車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復由三重市○○○市○○○路之三個階段詐欺得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當時意在利用該計程車搭載前往其所欲前往之處,其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處於一個詐欺意思,因此各個階段之舉動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將上開三個行為予以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該三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詐欺行為之一部分,以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則被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非無能力謀生以支應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詐取不法利益,所為顯非符合一般社會觀念及法規範之期待,惟其詐取所得利益不高,犯罪後未久即為警查獲,其行為所生損害非鉅,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本1張,尚非可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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