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19號原告 吳盈瑾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
何昀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鳳嬌 等3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乃係請求被告羅鳳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爰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與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4,800元。【計算式:282平方公尺×1,400元/平方公尺=394,
8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是分別請求被告 曾阿輝 、 羅金蓮 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地上權之地租約定均為每年「谷壹百台斤」,共稻穀200台斤即
120公斤,爰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9日公告10
9年第2期作公糧稻穀收購價格為秔種稻穀每公斤26元,核定上開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共為46,800元【計算式:120公斤×26元/公斤×15=46,800元】,低於該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各81.99平方公尺,共163.98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229,57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163.98平方公尺=229,572元】,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800元。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1,600元【計算式:394,
800元+46,800元=441,6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