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54號原告 廖素爭 被告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福山陵靈骨墓骨座認購憑證9張、福山陵牌位1張;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本院卷第36-37頁)。而福山陵靈骨墓骨座認購憑證之交易價值為每張5,000元、福山陵牌位之交易價值為每張6萬元一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5,000元(計算式:〈5,000×9〉+60,000=105,000);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主張其向被告以5萬元購買骨灰罐1個及鑑定書9張,以35萬元購買大覺內膽提貨券
7張,惟被告迄今未交付購買之標的,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起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5,000元(計算式:105,000+400,000=50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