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1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杜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28,618元,及其中88,659元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
其中39,959元自93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當庭變更現金卡之利息起算日,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8,659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9元,及自93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
約,依約持卡人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然被告自94年3月25
日起,竟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88
,659原即自94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另被告又與原告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向原告借款,雙
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改依20%計息。詎被告自9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現金卡部分尚積欠39,959元及自93年9月5日起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繳納;被告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帳單明細表、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現金卡客戶欠款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及戶籍謄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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