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3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江姿嬅
被   告  黃元昌
       黃倩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元昌與被告黃倩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倩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黃元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5年1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所示
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主張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為其原因之
買賣債權行為皆為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前揭詐害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以言詞撤回該備位聲明之請求,因被告2人並未為本案
言詞辯論,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黃元昌之債權人,因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其得代位被告黃元昌請求被告黃倩雯塗
銷渠等於95年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而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確實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黃元昌請
求被告黃倩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適足
影響原告之系爭債權得否受償及其金額,則原告即債權人主
張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權利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
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元昌於91年8月29日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詎被告黃元昌自94年12月19日後
即繳款逾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23元(其中
包含本金89,236元、利息104256元、違約金8031元)未按期
給付,至今逾期已達2100天。而被告黃元昌與被告黃倩雯為
兄妹,為避免被告黃元昌因債務問題致系爭不動產持分遭各
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5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過戶予被告黃倩雯所有,顯有脫產之嫌。且系爭不動
產原以被告黃元昌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亦無變更債
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
為,乃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
償。又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在被告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後
,足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應回復原狀,而被告黃元昌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
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42條前
段債權人之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黃元昌、黃倩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帳務明細查詢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
閱無訛。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各定
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既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
年1月1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黃元昌自得請求被告黃
倩雯回復原狀,又被告黃元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顯見其已拒絕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既對被
告黃元昌尚有債權,被告黃元昌又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基
於被告黃元昌之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
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倩雯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黃元昌所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
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42條前段
債權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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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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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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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蘆竹市│河底│0000-0000│建│11928.32│1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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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主要用途、主│層次面積│權利│
│││基地坐落│要建材及層次│(平方公││
││建號├──────────────┤│尺)││
│││建物門牌│││範圍│
│號││││││
├─┼───┼──────────────┼──────┼────┼──┤
│1│02750-│桃園縣○○鄉段○○段│住家用,鋼筋│53.83│全部│
││000│0000-0000地號│混凝土造,七│││
││││層│││
││├──────────────┤│││
│││桃園縣○○鄉○○路○○○巷○○弄││││
│││20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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