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訴人 何正 (原名 何聰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何正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在台刊登前往大陸結婚之廣告,以假結婚並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之方式,共同使大陸女子 魏愛明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其本件犯行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否認犯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狀況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江耀輝 、魏愛明不同之一切情狀,依法減刑後而為與江耀輝、魏愛明不同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人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該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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