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520號聲請人品榮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英正 非訟代理人 周湘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MINTARI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MINTARI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1年9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4,540元整,到期日101年9月21日,詎102年1月25日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惟票據金額不得更改,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本票之金額已為修改,於前述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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