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繼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蔡廖杭 代理人 蔡佳樺 再審相對人 張玲媚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略以:㈠緣再審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 黃留 之遺產管理
人,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 林黃留 之遺產管理人。惟查,再審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黃留之 合法繼承人,林黃留於日據時代明治00年0月0日生, 昭和 7年4月19日亡,於大正8年8月6日與 林定發 結婚,林定發生於明治31年2月6日,大正13年1月11日亡,並生有長男 林丁就 (大正00年0月00日生,大正11年2月23日亡), 嗣林 黃留於林定發死亡後,繼為戶主,於大正13年7月11日招夫 廖實 為配偶,廖實生於明治20年11月4日(即民前25年11月4日),民國36年8月12日亡, 廖實於 昭和5年2月14日收養再審聲請人蔡廖杭(昭和4年1月1日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而廖實於被繼承人林黃留於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後,於昭和14年7月20日繼為戶主。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私產繼承之順序為:㈠直系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準此,廖實係被繼承人林黃留之招夫即配偶,嗣後又繼為戶主,當然係林黃留之繼承人,而再審聲請人係 廖實之 養女,於廖實死亡後,再審聲請人即為廖實之合法繼承人;且林黃留名下坐落於臺南縣○○鄉○○段538之3地號(重測後為如意段828號)、538之6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經臺南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款亦由再審聲請人領取(詳證五,由蔡廖杭之女蔡佳樺委託大傳顧問有限公司 謝佳玲 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由此益徵再審聲請人係林黃留之繼承人無疑。
㈡再審相對人係一土地專業代理人,於民國92年間曾向再審聲
請人詢問共有土地出售事宜,其明知林黃留尚有合法繼承人,卻以不齊全之戶籍資料欺矇鈞院,致鈞院未查而遽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殊有違誤,亦損害再審聲請人之財產權益,爰依法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鈞院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除原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法定代理人外,另包括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之參加人、受有特別委任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以此,就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如非上開所列之人提起,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張玲媚以其與被繼承人林黃留共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因林黃留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其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此據再審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供參,且經本院調取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並非前聲請程序之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繼受人,亦非於前聲請程序中已為參加之參加人,或受有特別委任權限之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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