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訴人 吳金財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0一、二一五二、四九七六、五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金財販賣禁藥五罪(其中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⒎部分為累犯)、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共同販賣禁藥各一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明示捨棄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 史隆進 部分之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㈠第八七頁),對於證人 蕭映雪吳來春陳旺男魏武成賴鐘蕙蘭 等人證言,亦均明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同上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答稱「沒有」,並為認罪之陳述(同上卷第二三四、二三五、二三九頁),顯已認無傳喚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稱其僅坦承有販賣大陸品牌的壯陽藥給史隆進等人,但沒有販賣過威而鋼等大藥廠的壯陽藥給任何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⒈⒊販賣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販賣禁藥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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