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洪智 引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乃該法第一篇總則第二章第二節共同訴訟之條文,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又有「....視為起訴或....」,第五百二十一條「....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規定,是該第五十六條於第六篇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是以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之一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六0一六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光耀略以:系爭債務已報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處理,並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函文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等情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既係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異議,效力自及於就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洪智引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二百零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五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二萬零六百九十六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補字第一八六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二萬零六百九十六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佐。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