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之日起算。上訴權已喪失者,第二審法院對該上訴,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無罪,其判決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送達原起訴檢察官收受,計其上訴期間應在同年八月十三日期滿,期限屆滿,檢察官之上訴權應已喪失。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遲至同月十六日,始將收受判決之原起訴檢察官之上訴書,送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上訴程序,將案卷送交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惟台灣高等法院未注意檢察官之上訴已逾期,仍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實體上判處被告如上開主文所示之刑,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刑事案卷暨卷內之判決、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刑事案卷,及卷內所附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桃檢偕和上字第四一八號函與函內所附檢察官上訴書可稽。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救濟糾正。」等語。
本院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無罪後,同年八月三日送達原起訴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屆滿十日,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截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亦已屆滿,乃竟延至同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審未予查明,而為實體上判決,論處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指摘其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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