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張鎮伊 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陳聖珈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
章文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聖珈之科刑部分撤銷。
陳聖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聖珈部分(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陳聖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8年。陳聖珈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陳聖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陳聖珈只有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堪認陳聖珈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陳聖珈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是關於陳聖珈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其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 徐維農 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審理後,認陳聖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有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包括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法院並應權衡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求其衡平。亦即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應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法院於量刑時應審酌及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聖珈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堪認陳聖珈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徐維農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全數給付徐維農等情,有徐維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2、241至242、249頁),可見陳聖珈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㈡經本院審酌陳聖珈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陳
聖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詳下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合。
㈢從而,陳聖珈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聖珈之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聖珈對徐維農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固屬不該,然陳聖珈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並與徐維農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前開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均載明:「陳聖珈願給付徐維農10萬元,並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現金交付完畢;徐維農對於陳聖珈不再為任何追究;徐維農撤回對於陳聖珈提起之所有刑事告訴;同意法院對於陳聖珈為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或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9頁),陳聖珈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陳聖珈的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二者比例權衡後,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爰就陳聖珈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聖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得財物,竟動輒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並致徐維農財物有所損失,亦造成徐維農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微,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徐維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另斟酌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美髮業,家境勉持,未婚,沒有小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2至4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陳聖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入出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271、361、36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張詠翔、張鎮伊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鎮暴彈3顆、CO2瓦斯鋼瓶3瓶均沒收及追徵;上訴人即被告張鎮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原判決第4頁第31行、第18頁第11、16、31行之「凶器」為「兇器」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張詠翔、張鎮伊上訴意旨略以:㈠張詠翔部分
其案發當時因徐維農堅持要收到價金才可驗槍,且徐維農帶來的是鎮暴槍,而非當初交易約定之改造手槍,其認遭徐維農訛詐,一時情緒失控,方駕車撞徐維農,意在教訓徐維農,至多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其雖自徐維農機車後車廂取走鎮暴槍1把、鎮暴彈3顆及CO2瓦斯鋼瓶3瓶等物(下合稱本案槍彈),然此舉係為向 張忠政 質問、證明為何徐維農攜至現場交易之槍枝並非當初約定之改造手槍,其並無將本案槍彈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㈡張鎮伊部分
依張詠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案發時因酒醉,而未對交易細節具體詢問。又依陳聖珈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張詠翔駕車撞向徐維農時,其亦險遭衝撞,其對張詠翔欲強取鎮暴槍之計畫無所知悉,並無犯意聯絡。另其持刀揮擊徐維農機車之行為,與確保鎮暴槍置於其實力支配底下並無關聯性,無足證明其與其他同案被告有行為分擔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張詠翔、張鎮伊之供述、證人徐維農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至49頁)、證人張忠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3至235頁)、原審勘驗相關監視畫面暨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8至302、305至3
37、339至3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至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9頁、偵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徐維農受傷照片、車損照片(見他卷第61至88頁、偵卷第111至123頁)、徐維農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他卷第91至111頁、偵卷第125至145頁)、估價單(偵卷第89至9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基秩字第50號卷【下稱基秩卷】第21至24、27頁)、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基秩卷第31至37頁)等件,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等證據,認定張詠翔、張鎮伊本案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張詠翔、張鎮伊雖執前開上訴意旨置辯。惟查:
⒈關於張詠翔上開上訴意旨,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二、㈡⒉⑴至⑷
、⑺內詳予說明:互核徐維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至48、49頁)、張忠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3至235頁),其等均證稱徐維農與張詠翔洽談交易之標的為鎮暴槍,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上車後,張詠翔說要去海洋廣場買鎮暴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鎮伊於警詢證稱:張詠翔有跟我說他當時要去買CO2的槍(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前幾天就得知張詠翔打算買1把鎮暴槍,張詠翔在案發前一、兩天對我講的時候,他是說他想買的是鎮暴槍等語(見他卷第275頁);再參之張詠翔於審理時供承:相約在海洋廣場交易前,曾與張忠政、徐維農碰面,碰面時,徐維農有將整把槍交到其手上讓其檢視,在麥當勞附近看到的就是鎮暴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則若張詠翔對於徐維農欲出售之槍枝有疑義,大可要求進一步試槍、驗槍,或表示要再找懂槍的朋友協助確認,或乾脆放棄交易,是由張詠翔在看過徐維農擬出售之槍枝後仍透過張忠政與徐維農相約在海洋廣場前交易,足認張詠翔與徐維農洽談交易之標的確為鎮暴槍甚明。張詠翔關於有無攜帶交易鎮暴槍之1萬元,其於警詢先稱:我看見徐維農到場,就在車上將1萬元交給張鎮伊,然後跟張鎮伊說先看東西、再給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後改稱:應該是說1萬元是我跟張鎮伊借的,錢本來就在張鎮伊身上,我在車上有看到張鎮伊身上有1萬元,張鎮伊與徐維農交易時,我有看到張鎮伊從身上拿錢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當時身上剩下5、6,000元,然後我問張鎮伊有沒有3、4,000元,張鎮伊說有,我就跟張鎮伊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供詞前後不一。另張鎮伊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不知道張詠翔、陳聖珈有無帶錢要交易槍枝,我自己有帶錢,是為了要喝酒的,張詠翔當天在車上並沒有向我借1萬元欲購買槍枝,張詠翔是在案發前幾天曾向我借錢,但與這件案子無關(見偵卷第29頁、他卷第271頁),於偵訊並供稱:我沒有拿錢給徐維農等語(見他卷第273頁);陳聖珈於警詢證稱:我沒有帶錢,張詠翔有跟我說他有帶錢,我不知道張鎮伊有沒有帶錢,我看到的是現場沒有人拿錢出來(見偵卷第41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海洋廣場與徐維農碰面後,我沒有看到錢(見他卷第2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到張詠翔、張鎮伊拿錢出來,我們追完徐維農上車後,張詠翔有說開車撞徐維農是要搶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83至84頁),是由張詠翔對於究竟有無攜帶交易槍枝之價金1萬元,前後供述歧異,且與張鎮伊證述不符,而徐維農、陳聖珈均證稱並未看到有人拿錢出來,加之陳聖珈證稱有聽到張詠翔說開車撞徐維農是為了搶槍等語,足認張詠翔自始即無意價購取得鎮暴槍。張詠翔雖辯稱其取走鎮暴槍等物,是要向張忠政證明發生衝突非因其而起云云。然張詠翔與徐維農洽談交易之標的本為鎮暴槍,已如前述,且張詠翔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鎮暴彈及鋼瓶俱已用完等語(見偵卷第16頁、他卷第209頁),此與其辯稱取走鎮暴槍等物僅係要向張忠政反應,顯不相符,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第15頁第4行、第16頁第31行至第17頁第6行,本院卷第24至31頁)。
可見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本件張詠翔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此外,參以張忠政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初是我介紹張詠翔向徐維農購買槍枝,張詠翔所要購入的槍枝就是鎮暴槍。張詠翔都沒有再跟我說他被徐維農欺騙的事情,也都沒有提及徐維農的槍枝跟他要的不符而有被騙的情形。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跟徐維農的對話,裡面提到「從過去到被撞,我完全沒有看到他們拿錢出來在我面前」等語,是當時徐維農傳給我的文字等明確(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益徵張詠翔強取本案槍彈,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甚明,足認張詠翔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辯稱:其認遭徐維農訛詐,一時情緒失控,方駕車撞徐維農,其取走本案槍彈係為向張忠政質問、證明為何徐維農攜至現場交易之槍枝並非當初約定之改造手槍云云,顯屬無稽,要無足採。
⒉關於張鎮伊上開上訴意旨,原判決亦於其理由欄二、㈡⒉⑸、⑹
、⑻內詳予說明:由勘驗相關監視畫面所見,張鎮伊、陳聖珈在徐維農到場前,即已下車在現場徘徊,張鎮伊手中且持拿一會反光之長條物,依張鎮伊所供,該長條物為開山刀,嗣徐維農到場後,張詠翔曾兩度下車走至徐維農面前,第二次下車並走向徐維農後,陳聖珈手持一會反光之長條物走至張詠翔及徐維農所在,依張詠翔、陳聖珈所供,該長條物為鐮刀,其後,張詠翔返回車上,張鎮伊手持開山刀跑至徐維農面前,陳聖珈亦走向張鎮伊及徐維農所在,而後,徐維農將機車往前移動到張詠翔車輛之正前方,未幾,張詠翔駕車向前衝撞徐維農,徐維農受撞倒地起身後,隨即往前方之全家便利商店奔跑躲避,張鎮伊、陳聖珈見狀分持開山刀、鐮刀在後追趕,張詠翔即下車往車後方走並蹲下而消失在畫面中,依張詠翔所供,其正係在拿取本案槍彈,隨後,張鎮伊返回現場,與張詠翔均作出向下揮擊之動作,對照相關位置,其等揮擊之標的應為徐維農之機車,繼之,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紛紛上車,由張詠翔駕車離去。衡情,張鎮伊、陳聖珈若認知張詠翔僅係單純與人碰面或進行交易,並無需在未有事端或異狀甚至對方尚未到場前,即下車亮刀,且張詠翔駕車搭載張鎮伊、陳聖珈到場後,既由張鎮伊、陳聖珈先行下車交涉,張鎮伊、陳聖珈自無可能對於與徐維農碰面之目的毫無所悉,又張鎮伊、陳聖珈在徐維農到場及張詠翔二度走向徐維農時,既均在旁邊徘徊或有走向張詠翔及徐維農所在,亦無可能對於張詠翔與徐維農交談之內容毫不知情,而此時其等如仍認知張詠翔係欲向徐維農價購槍枝,則其等對於張詠翔上車後竟駕車衝撞徐維農,應會感到意外、錯愕。是由張鎮伊、陳聖珈在徐維農猶未到場前,即下車亮刀徘徊,於徐維農到場後,又分別持刀走向徐維農,且於張詠翔駕車衝撞徐維農後,毫無遲疑地分別持刀追趕徐維農,又張鎮伊返回後,可知張詠翔取走徐維農之鎮暴槍等物,非但未予制止,且持刀揮擊徐維農倒地之機車,再張詠翔駕車衝撞徐維農後,仍未取得鎮暴槍等物,此際張鎮伊、陳聖珈隨即持刀追趕徐維農,張詠翔正可下車取拿本案槍彈,綜此,足認張鎮伊、陳聖珈對於張詠翔自始無意價購而打算強取徐維農之本案槍彈,非但知悉,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查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之分工,係由張詠翔駕車衝撞徐維農,由張鎮伊、陳聖珈分持刀械追趕徐維農,再由張詠翔趁隙下車拿取本案槍彈,已直接或間接對於徐維農之身體施以暴力,而壓制徐維農抗拒之狀態,此等強暴方法,在客觀上顯足使徐維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張鎮伊雖辯稱其當日有飲酒,精神狀況非佳云云,然縱使張鎮伊當日有飲酒,惟由上開勘驗所見,其下車後在張詠翔所駕車輛一帶徘徊,步伐、情狀並無明顯異樣,且能穩定持刀,並能辨識徐維農逃跑而在後持刀追趕,返回後亦能順利上車,足認其當時意識均屬清醒,遑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第5行至第16頁第11行、第16頁第26至30行、第17頁第7至13行,本院卷第29至31頁)。
可見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本件張鎮伊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⒊是張詠翔、張鎮伊以上揭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契
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張詠翔、張鎮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張鎮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入出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349、355至35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0號6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張鎮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3樓)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陳聖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鎮暴彈3顆、CO2瓦斯鋼瓶3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鎮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收。
陳聖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為朋友,其等與徐維農均素不相識。緣張忠政得知徐維農欲販賣鎮暴槍(型號:T4EHDP50)1把,故介紹張詠翔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徐維農購買,張詠翔遂透過張忠政與徐維農相約於民國110年6月7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海洋廣場前交易,惟張詠翔並無意價購取得,乃邀集張鎮伊、陳聖珈攜帶開山刀、鐮刀同往強取,張鎮伊、陳聖珈應允後,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張詠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張鎮伊、陳聖珈前往海洋廣場,徐維農隨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停在張詠翔前揭營業小客車前方,見張鎮伊、陳聖珈分持開山刀、鐮刀在前揭營業小客車一帶及其面前或身旁移動,察覺有異,乃要求張詠翔一手交錢、一手交鎮暴槍,然張詠翔佯稱上車拿錢,上車後卻發動前揭營業小客車並重踩油門,向前衝撞仍跨坐在機車上之徐維農,致徐維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腿、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徐維農為免再受攻擊,隨即奮力起身並跑向前方全家便利商店躲避,張鎮伊、陳聖珈見狀分持開山刀、鐮刀在後追趕,而共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徐維農不能抗拒,張詠翔即趁隙下車拿取置於徐維農前揭機車置物廂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3顆及CO2瓦斯鋼瓶3瓶,得手後返回車上,張鎮伊、陳聖珈隨後亦陸續上車,由張詠翔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一同離去。嗣徐維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扣得張鎮伊遺留之開山刀1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另張詠翔於110年6月12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前揭鎮暴槍1把,發還徐維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維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鎮伊於警詢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其於審理時數度證稱記不起來,本院審酌其於審理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作證時,距離案發已超過1年,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將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淡化或模糊,是其於警詢既距離案發時日相隔甚近(110年7月6日),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足認證人張鎮伊於警詢之證述,較諸審理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餘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忠政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
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鎮伊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張詠翔、陳聖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張忠政於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遭拘獲後經告以審判期日仍未到庭,再次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另被告張鎮伊於審判中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賦予其餘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均坦承妨害秩序犯行,然俱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⒈被告張詠翔之辯解⑴本人辯稱:有人欠我錢,還揚言要在我爸出殯日開槍,我因
此詢問張忠政有無槍枝可賣,張忠政說徐維農那邊有1支只差槍管就改好的手槍,我說只要有殺傷力就好,沒有指定廠牌,之後我跟張忠政、徐維農有碰面,碰面時,徐維農有把整把槍交到我手裡給我看,但我只有看外觀,沒有試槍或驗槍,張忠政當時跟我說是CO2的改造手槍,就是可能有增加它的威力;110年6月6日晚上,我原本跟陳聖珈在一起,後來去找張鎮伊一起過去海洋廣場找徐維農買改造手槍,當時是由我開車載陳聖珈去找張鎮伊,張鎮伊上車後,再由我開車載陳聖珈、張鎮伊一起到海洋廣場,我開的是我爸爸的車,當時我車上後座有放1把鐮刀,我們到場後,徐維農才騎機車到場,徐維農有打開機車車廂給我們看一眼槍,然後一直跟我們要錢,我請張鎮伊幫我看槍,張鎮伊看完之後跟我搖頭,我以為張鎮伊的意思是徐維農要跟我們騙錢,所以我就開車衝撞徐維農,張鎮伊、陳聖珈看到我開車衝撞徐維農,就上我的車拿刀,張鎮伊拿開山刀,陳聖珈拿我剛剛說放在我車上後座的鐮刀,他們2人就衝下去嚇徐維農,徐維農就跑了,我將我的車停在旁邊,下車去查看徐維農到底帶了什麼槍,我看到是鎮暴槍就傻眼,因為我要買的是改造手槍,徐維農開的價格也是改造手槍的價格,徐維農將鎮暴槍、鎮暴彈、CO2瓦斯鋼瓶等物全部放在1個硬式的手提箱內,當時情況有點亂,我就把手提箱帶走了,我帶走的目的是要向中間人張忠政證明發生衝突不是我的問題,證明後就要還給徐維農,只是後來我們一直沒有碰面;我承認我們是3個人一起去,也承認我們有攜帶凶器,但我是認為徐維農要騙錢,所以才臨時起意駕車衝撞他,並不是原本就打算強盜他的槍云云。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張詠翔與告訴人徐維農素不相識,僅
因被告張詠翔想以1萬元購買改造手槍,後經由張忠政轉告告訴人有在販賣改造槍枝,遂由張忠政牽線進行交易,惟被告張詠翔在交易前已明確向張忠政表示其需求係一把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出價金額為1萬元,然在當晚雙方會面時,告訴人打開機車置物廂讓被告張詠翔察看物品,被告張詠翔即隱約察覺該槍枝並非係改造手槍,因而認為告訴人交易槍枝不實,遂有後續開車衝撞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張鎮伊、陳聖珈持刀追趕告訴人之行為。嗣後,被告張詠翔便從機車置物廂拿走該槍枝、子彈及瓦斯鋼瓶,在確認該槍枝確實為鎮暴槍,而非被告張詠翔想購買之改造手槍,便向張忠政傳送網路上與該鎮暴槍同型號之目錄圖片,表示告訴人販賣之槍枝係為鎮暴槍,且網路上所販售之價格亦不到5000元,與被告張詠翔出價1萬元差距甚大,該次交易物品並非係被告張詠翔所需之物品。是以,被告張詠翔不論是在交易前或交易後,其所需之物品乃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鎮暴槍,故被告張詠翔取走鎮暴槍之行為,並非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持續破壞告訴人對鎮暴槍之支配關係,僅係向張忠政證明告訴人販賣槍枝之交易不實,與被告張詠翔交易之本意不符,因此,被告張詠翔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應成立加重強盜罪。
⒉被告張鎮伊之辯解⑴本人辯稱:那天我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祥豐市場跟朋友喝
酒,因為酒醉,所以打電話請張詠翔載我回家,但張詠翔開車到祥豐市場外的OK便利商店載我後,跟我說他要去買CO2的槍,沒有直接把我載回家,而由於前幾天我有跟朋友吵架,對方說要傷害我,所以我有帶1把開山刀在身邊,我上車時,陳聖珈已經在車上,張詠翔開車到海洋廣場後,要我先下車,幫他看對方攜帶的手槍,並要我小心對方黑吃黑,我下車,陳聖珈也下車,我們都在車旁等,等到賣家騎車到場後,陳聖珈先靠過去,我聽到陳聖珈突然講話很大聲,我就跟著靠過去,我舉起手中還沒拆皮套的開山刀作勢砍對方,張詠翔駕車往賣家的機車撞上來,我看到有閃開,我還差點被撞,賣家見狀就往全家便利商店跑去,陳聖珈說要去追對方,我就跟著追,追到便利商店裡面,我好像有兇對方,接著我因為酒醉頭暈就往車上走;我是酒醉意識模糊下被張詠翔載到現場,我本身有帶大約3萬元現金,且我自己持有瓦斯槍,沒必要強盜被害人的鎮暴槍等財物云云。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張鎮伊於案發前,從未曾與同案被告
張詠翔、陳聖珈謀議強盜之計畫,案發當日被告張鎮伊會前往現場係臨時受張詠翔請託,至現場確保交易過程安全,對於張詠翔意圖衝撞告訴人徐維農並奪取財物一節事前並無所悉。被告張鎮伊固不否認於現場有持刀追趕告訴人之情節,然被告張鎮伊當時係因酒醉意識不清誤認現場狀況所為之行為,並非強盜之行為分擔。事實上,在被告張鎮伊持刀追趕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已經因張詠翔駕車衝撞之舉而無法抗拒並逃離現場,張詠翔可隨時將告訴人所有之鎮暴槍等器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毋須被告張鎮伊再追趕告訴人至超商内。再者,被告張鎮伊於案發後迄今,從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利益,張詠翔及陳聖珈也未曾給付任何報酬,益證被告張鎮伊與張詠翔及陳聖珈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本件駕車衝撞告訴人及強取鎮暴槍彈的行為都是張詠翔個人臨時起意所為,並未在被告張鎮伊合同之意思範圍内,自不該當於加重強盜之犯行。
⒊被告陳聖珈之辯解⑴本人辯稱:張詠翔要我跟他一同出門,他開車先去接張鎮伊
,張鎮伊上車後,張詠翔跟我說等一下要去找朋友,並從駕駛座拿出1把鋸齒狀的長刀交給我,要我拿刀跟著張鎮伊,並說如果張鎮伊追上去,要我也跟著追,車子開到海洋廣場,被害人到場後,張鎮伊先下車,我後下車,接著張詠翔也有下車與被害人講話,講完後回車上,就開車衝撞被害人,被害人往全家便利商店跑,張鎮伊追,我也跟著追,追完後返回車子,我在車上有問張詠翔為何要駕車撞被害人,張詠翔當著我跟張鎮伊的面,坦承撞車就是為了要拿被害人的槍,我到那時才知道張詠翔是要搶被害人的槍云云。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陳聖珈於案發時,因酒醉精神恍惚,
坐上同案被告張詠翔的汽車後,僅知道張詠翔要與告訴人徐維農交易鎮暴槍,但對張詠翔會開車衝撞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張詠翔、張鎮伊共同破壞告訴人機車拿取機車內物品等行為,並不知情也未參與,當然更無犯意之聯絡。
㈡經查:
⒈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為朋友,其等與告訴人徐維農
均素不相識,因張忠政得知告訴人欲販賣槍枝1把,故介紹被告張詠翔以1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被告張詠翔遂透過張忠政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6月7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海洋廣場前交易,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張鎮伊、陳聖珈同往,告訴人隨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停在被告張詠翔前揭營業小客車前方,隨後被告張鎮伊、陳聖珈分持開山刀、鐮刀在前揭營業小客車一帶及告訴人面前或身旁移動,被告張詠翔下車與告訴人談話並上車後,突發動前揭營業小客車並重踩油門,向前衝撞仍跨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腿、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隨即奮力起身並跑向前方全家便利商店躲避,被告張鎮伊、陳聖珈見狀分持開山刀、鐮刀在後追趕,被告張詠翔即下車拿取置於告訴人前揭機車置物廂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3顆及CO2瓦斯鋼瓶3瓶,再返回車上,被告張鎮伊、陳聖珈隨後亦陸續上車,由被告張詠翔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一同離去;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扣得被告張鎮伊遺留之開山刀1把,另被告張詠翔於110年6月12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前揭鎮暴槍1把(型號:T4EHDP50),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為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農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6至49頁,證述內容如後述)。
⑵證人張忠政於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233至235頁,證述內容如後述)。
⑶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情形如下:
①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攝轉錄光碟,顯示:畫面為基隆市海
洋廣場,起始時間為2021/06/0700:12:33。畫面開始時,即有兩台計程車停在道路邊,後方計程車(下稱A車)副駕駛座旁站有兩名男子(較靠近車頭身穿藍紫色衣服者為張鎮伊,站在張鎮伊左側身穿黑色衣服者為陳聖珈),張鎮伊、陳聖珈均朝向A車彎腰往A車副駕駛座方向靠過去,00:12:33,張鎮伊往後退到人行道邊,面仍朝向A車,00:12:49,可見張鎮伊右手持一會反光之長條物,接著張鎮伊、陳聖珈在A車右側一帶徘徊。00:13:49,徐維農騎乘機車(下稱B車)從畫面右方出現,停在A車駕駛座前方,並未下車,仍跨坐在機車上。00:14:07,張鎮伊走至徐維農面前,陳聖珈隨後走至張鎮伊左側身旁。00:14:38,張鎮伊、陳聖珈轉身往人行道走,00:14:39,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0
0:14:42,陳聖珈靠近A車在副駕駛座旁彎身,00:14:56,張詠翔自A車駕駛座下車,下車後關門,於00:15:10走至徐維農面前,於00:15:41離開徐維農往A車駕駛座方向移動,於00:15:46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坐進駕駛座後關上車門。00:16:00,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00:16:17,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張鎮伊、陳聖珈皆站在A車右側,並且面向A車彎腰,00:16:55,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00:16:57,張詠翔從A車駕駛座下車,並走到徐維農面前。00:17:20,張鎮伊、陳聖珈走向A車,00:17:26,陳聖珈往A車副駕駛座探去後,手持一會反光之長條物走至徐維農右側、張詠翔身旁,之後張詠翔往A車駕駛座移動,陳聖珈亦隨之往A車駕駛座移動,00:17:45,張詠翔坐進A車駕駛座,但未關上車門,00:17:46,張鎮伊右手持拿一會反光之長條物跑至徐維農面前,00:17:58,陳聖珈從A車駕駛座開啟之車門旁走至張鎮伊、徐維農旁。00:18:22,徐維農將B車往前移動至A車正前方,與A車相隔約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張鎮伊則一路緊跟在B車旁。00:18:25,A車駕駛座車門關上,陳聖珈從A車車頭走至人行道上,張鎮伊站在B車右側。
00:18:34,A車突然向前疾駛撞擊B車,站在B車右側之張鎮伊見狀立刻向後退未遭撞擊,徐維農則人車分離,徐維農受撞後往A車左前方彈飛倒地,B車則被衝撞倒地。00:18:
39,徐維農爬起身後往畫面左方奔跑,張鎮伊、陳聖珈則分持會反光之長條物緊追在後,張鎮伊在前、陳聖珈在後,先後從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期間A車撞開B車後往前開,00:18:42,B車橫倒在地,於00:18:46停下,00:18:48,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00:18:50,張詠翔從A車駕駛座下車,往A車後方走,蹲下消失在畫面中。00:18:59,張鎮伊從畫面左方出現,往A車方向行進,走至A車後方,並持拿長條物作出向下揮擊之動作,張詠翔之手部亦作出向下揮擊之動作,另出現以腳踹擊某物之動作,之後張鎮伊、張詠翔一直在A車後方,但視線被A車遮擋無法看出其等在A車後方為何事。00:19:33,陳聖珈從畫面左方出現,往A車方向行進,接著張鎮伊走至A車副駕駛座開啟車門,張詠翔走回A車駕駛座,繼之張詠翔、張鎮伊分別坐進駕駛座、副駕駛座,陳聖珈則開啟A車右後車門上車,00:20:28,A車發動後往畫面左方行駛,於00:20:15從畫面左方駛出畫面,此時可見B車側傾在人行道與水溝蓋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8至300、305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
②海洋廣場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
畫面係自全家便利商店內往門口拍攝,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一00:08:00,徐維農衝進超商,接著張鎮伊、陳聖珈一同欲進入超商,張鎮伊滑了一下,所以陳聖珈先進入超商,兩人右手均持有長條器械,張鎮伊進入超商後隨即離開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01、339至343頁,本院卷二第14頁)。
③海洋廣場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
畫面係自全家便利商店內往櫃檯及櫃檯右側之玻璃電動門拍攝,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一00:08:03,徐維農快速從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側門移動,出門後右轉消失在畫面,接著陳聖珈右手持長條器械從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側門移動,走到側門處停下,00:08:16,徐維農由側門返回進入超商並與陳聖珈錯身而過,手伸向陳聖珈,陳聖珈未攻擊徐維農,之後陳聖珈亦未繼續追或攻擊徐維農,而是停留原地,並於00:08:28轉身離去,徐維農隨後自畫面下方進入畫面,00:08:35,徐維農從側門步出超商,00:08:38,徐維農往右方離開畫面,00:11:40,徐維農自側門進入超商,00:11:47,徐維農從畫面下方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01至302、343至349頁,本院卷二第15頁)。⑷現場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車損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告訴人與張忠政之LINE對話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87、89至92、95至123、125至145、253頁,本院110年度基秩字第50號卷第21至27、31至35頁)附卷。
⑸開山刀1把扣案。
⒉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就加重強盜部分雖各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農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因為疫情關
係,收入不穩定,又要照顧我媽,那時我跟張忠政在同一個物流公司工作,跟他聊天聊到經濟上有困難,並講到我以前有在玩生存戰,會收藏BB槍等物品,想把這些變賣成現金以維持這段時間的生活開銷,張忠政就幫我找人進行買賣,找到張詠翔,我請張忠政幫我談價錢,談價錢之前,我有將槍的型號和照片傳給張忠政,請張忠政代我聯絡張詠翔,我有明確跟張忠政說我要賣的是可以打漆彈、生存遊戲的玩具槍、鎮暴槍,我沒有在玩改造手槍,我請張忠政轉達張詠翔,張詠翔就說要買,張忠政幫我跟張詠翔談,講到後面張詠翔是開價1萬元,我當初在一頁式網站上面購買的價格是1萬3千多元;張忠政跟我說張詠翔要跟我買槍要約地方跟我見面,在約海洋廣場之前,張忠政他家住在 瑞芳 麥當勞附近,正好我在張忠政家樓下跟張忠政聊天,張忠政說不然先叫張詠翔過來一下,所以第一次是約在瑞芳麥當勞附近的公園,第二次才是海洋廣場;第一次張詠翔有看到我要賣給他的槍,我放在車廂裡,我有拿出來給他看,他有拿在手上看,看過後說要買這把槍,並說晚一點跟張忠政聯絡,當時我有跟張詠翔說這是鎮暴槍,也可以拿來玩生存戰,有分漆彈跟BB彈兩種;這兩次碰面是不是同一天我忘了,但時間應該相隔不久,反正前面張忠政有先幫我聯繫出來看,後面張詠翔講說晚一點跟張忠政聯絡再跟我買;張忠政當時有跟我講對方開一台計程車,車子的特徵是左大燈壞掉,我騎到海洋廣場時,剛好看到有一台計程車的車燈是壞的,我就停在那台計程車前方,且我記得我騎車快到的時候,有看到有人在計程車旁邊拿刀在揮舞,我停車後,張鎮伊走過來,我聽不太懂台語,所以不了解張鎮伊講話的內容,也沒有特別跟他搭話,記憶中陳聖珈好像沒有過來跟我講話,但我餘光有瞄到陳聖珈在旁邊拿著刀揮舞,後來張詠翔有下車,下車後過來問我東西有沒有帶,我說有,然後我問他錢有帶嗎,他說有,接著又講了一些話,但內容我忘了,反正後來張詠翔跟我說錢不夠還是要去車上拿,好像也有提到要用別的東西抵押,反反覆覆一兩次之後我就在等,後面感覺不對勁,我就把車騎到前面去,打算隨時要跑,結果張詠翔第二次上車後就直接撞過來;我記得第一次張詠翔先問我「東西有沒有帶」,我回他「有,你錢有沒有帶」,然後張詠翔就講說可能要跟人家拿或是要回車上拿,叫我再等一下,接著一開始拿刀跑過來的張鎮伊插過來就拿刀準備攻擊的樣子,當時我感覺不對,一直要我把東西拿出來我也不想拿出來,後來張詠翔上車再第二次下車,重複問我「確定東西有帶嗎」,我就說「對啊,我確定我東西有帶」,他說「那你等我一下,我回車上拿錢」,就回到車上,張詠翔第二次上車之後不久就朝我衝過來,我就趕快爬起來往最近的超商跑,因為現場另兩個人手上都有拿刀,萬一我躺在那邊會被砍,我往超商跑,手上有拿刀的兩個人都有追上來,就是有人追我才繼續跑,那時我有回頭看一下,前面第一個追我的人有滑倒,我跑進去超商後就叫店員打電話幫我報警,那間超商有3個門,我原本想從後門跑掉,結果發現那邊在施工有很多鐵圍欄擋住,所以我準備往另外一邊跑,這時矮黑的人就過來,我怕他砍過來就用手做出抵擋的手勢說「等一下、等一下」,可是那時候他反而沒做什麼事就從我旁邊走出去,我從另外一邊打開門,看到穿藍紫色衣服的男子拿刀砍我的車,張詠翔在翻我的機車置物箱,我感覺不對,就把門關起來,並跑到另一邊鐵圍欄那裡去,後面我是聽到汽車踩油門的聲音才出去看,出去看時機車置物箱裡的東西亂糟糟,我原本要交易的鎮暴槍、散彈、CO2鋼瓶都不見了,這些東西我原本用塑膠製品裝起來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也沒看到有人算錢、拿錢包之類的動作;張詠翔跟我的兩次交談中,有提到要看我帶來的槍,可是我東西不敢拿出來,旁邊那兩個人帶著刀子,我很怕東西拿出來自己就會被砍,而且那時我要拿東西的話我人勢必一定要下車,如果我想要跑會更不好跑,所以當下我是說「你要先讓我看到錢,我東西才會拿出來給你」,因為現場感覺就是越來越不對勁;我在跟張詠翔談交易時,人一直坐在我的機車上,只是有先把機車熄火,我在想如果苗頭不對,要馬上騎機車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48、49頁)。
⑵證人張忠政於偵訊證稱:我知道徐維農有在玩生存遊戲,他
的槍放很久了,另外110年5月底某日,我在一個朋友家中遇到張詠翔,他問我有沒有認識有人在賣不要的玩具槍、改裝槍等,我說我朋友徐維農那邊應該有玩生存遊戲的道具槍,張詠翔就說他要看,我跟徐維農要鎮暴槍的照片,並用messenger傳送給張詠翔看之後,張詠翔說他想要,並問我價錢,我說價錢我不知道,張詠翔就要我問徐維農願不願意用1萬元賣這把槍,我轉告徐維農後,徐維農同意賣槍,之後張詠翔打電話給我問能不能在110年6月6日面交,地點原本是瑞芳麥當勞,當天之後又約了基隆長庚醫院旁的頂好,但張詠翔沒到場,最後才約在海洋廣場見面,我轉告徐維農,徐維農就依約前往;我有跟張詠翔明講徐維農是在賣鎮暴槍,而且張詠翔有說即便不是改造手槍也沒關係;(被告張詠翔是否是在看過槍枝照片,並明知告訴人要買的是鎮暴槍後,才開價1萬元?)是;我有提供徐維農槍枝的現貨照片給張詠翔看等語(偵字卷第233至235頁)。
⑶互核證人徐維農、張忠政均證稱告訴人徐維農與被告張詠翔
洽談交易之標的為鎮暴槍,另證人陳聖珈於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證稱:當天我上車後,張詠翔說要去海洋廣場買鎮暴槍等語(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張鎮伊於警詢證稱:張詠翔有跟我說他當時要去買CO2的槍(偵查卷第28頁),於偵訊證稱:(被告張詠翔案發前有無向你透露他打算買怎樣的槍?)我前幾天就得知張詠翔打算買1把鎮暴槍,(被告張詠翔稱,他原本要買的是改造手槍,但徐維農卻是賣鎮暴槍給他,被告張詠翔覺得被騙,是否屬實?)張詠翔在案發前一兩天對我講的時候,他是說他想買的是鎮暴槍等語(他字卷第275頁);再參之被告張詠翔於審理時供承:
相約在海洋廣場交易前,曾與張忠政、徐維農碰面,碰面時,徐維農有將整把槍交到其手上讓其檢視,並供承其在麥當勞附近看到的就是本院基秩卷照片中的槍(按:即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之鎮暴槍)(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則若被告張詠翔對於告訴人欲出售之槍枝有疑義,大可要求進一步試槍、驗槍,或表示要再找懂槍的朋友協助確認,或乾脆放棄交易,是由被告張詠翔在看過告訴人擬出售之槍枝後仍透過張忠政與告訴人相約在海洋廣場前交易,足認被告張詠翔與告訴人洽談交易之標的確為鎮暴槍甚明。
⑷被告張詠翔自始無意價購取得鎮暴槍①關於有無攜帶交易鎮暴槍之1萬元,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先稱:
我看見徐維農到場,就在車上將1萬元交給張鎮伊,然後跟張鎮伊說先看東西、再給錢(偵字卷第14頁),後改稱:應該是說1萬元是我跟張鎮伊借的,錢本來就在張鎮伊身上,我在車上有看到張鎮伊身上有1萬元,張鎮伊與徐維農交易時,我有看到張鎮伊從身上拿錢出來(偵字卷第15至16頁),於審理時又稱:我當時身上剩下5、6千元,然後我問張鎮伊有沒有3、4千元,張鎮伊說有,我就跟張鎮伊借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供詞前後不一。
②被告張鎮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不知道張詠翔、陳聖珈有
無帶錢要交易槍枝,我自己有帶錢,是為了要喝酒的,張詠翔當天在車上並沒有向我借1萬元欲購買槍枝,張詠翔是在案發前幾天曾向我借錢,但與這件案子無關(偵字卷第29頁,他字卷第271頁),於偵訊並供稱:我沒有拿錢給徐維農等語(他字卷第273頁)。③被告陳聖珈於警詢供稱:我沒有帶錢,張詠翔有跟我說他有
帶錢,我不知道張鎮伊有沒有帶錢,我看到的是現場沒有人拿錢出來(偵查卷第41頁),於偵訊供稱:在海洋廣場與徐維農碰面後,我沒有看到錢(他字卷第241頁),於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證稱:我沒看到張詠翔、張鎮伊拿錢出來,我們追完徐維農上車後,張詠翔有說開車撞徐維農是要搶槍等語(本院卷二第75、83至84頁)。
④是由被告張詠翔對於究竟有無攜帶交易槍枝之價金1萬元,前
後供述歧異,且與被告張鎮伊所供不符,而證人徐維農、陳聖珈均證稱並未看到有人拿錢出來,加之證人陳聖珈證稱有聽到張詠翔說開車撞徐維農是為了搶槍等語,足認被告張詠翔自始即無意價購取得鎮暴槍。
⑸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對於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①由上開勘驗所見,被告張鎮伊、陳聖珈在告訴人到場前,即
已下車在現場徘徊,被告張鎮伊手中且持拿一會反光之長條物,依被告張鎮伊所供,該長條物為開山刀,嗣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張詠翔曾兩度下車走至告訴人面前,第2次下車並走向告訴人後,被告陳聖珈手持一會反光之長條物走至被告張詠翔及告訴人所在,依被告張詠翔、陳聖珈所供,該長條物為鐮刀,其後,被告張詠翔返回車上,被告張鎮伊手持開山刀跑至告訴人面前,被告陳聖珈亦走向被告張鎮伊及告訴人所在,而後,告訴人將機車往前移動到被告張詠翔車輛之正前方,未幾,被告張詠翔駕車向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受撞倒地起身後,隨即往前方之全家便利商店奔跑躲避,被告張鎮伊、陳聖珈見狀分持開山刀、鐮刀在後追趕,被告張詠翔即下車往車後方走並蹲下而消失在畫面中,依被告張詠翔所供,其正係在拿取告訴人之鎮暴槍、鎮暴彈及CO2鋼瓶等物,隨後,被告張鎮伊返回現場,與被告張詠翔均作出向下揮擊之動作,對照相關位置,其等揮擊之標的應為告訴人之機車,繼之,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紛紛上車,由被告張詠翔駕車離去。②而衡情,被告張鎮伊、陳聖珈若認知被告張詠翔僅係單純與
人碰面或進行交易,並無需在未有事端或異狀甚至對方尚未到場前,即下車亮刀,且被告張詠翔駕車搭載被告張鎮伊、陳聖珈到場後,既由被告張鎮伊、陳聖珈先行下車交涉,被告張鎮伊、陳聖珈自無可能對於與告訴人碰面之目的毫無所悉,又被告張鎮伊、陳聖珈在告訴人到場及被告張詠翔2度走向告訴人時,既均在旁邊徘徊或有走向被告張詠翔及告訴人所在,亦無可能對於被告張詠翔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毫不知情,而此時其等如仍認知被告張詠翔係欲向告訴人價購槍枝,則其等對於被告張詠翔上車後竟駕車衝撞告訴人,應會感到意外、錯愕。是由被告張鎮伊、陳聖珈在告訴人猶未到場前,即下車亮刀徘徊,於告訴人到場後,又分別持刀走向告訴人,且於被告張詠翔駕車衝撞告訴人後,毫無遲疑地分別持刀追趕告訴人,又被告張鎮伊返回後,可知被告張詠翔取走告訴人之鎮暴槍等物,非但未予制止,且持刀揮擊告訴人倒地之機車,再被告張詠翔駕車衝撞告訴人後,仍未取得鎮暴槍等物,此際被告張鎮伊、陳聖珈隨即持刀追趕告訴人,被告張詠翔正可下車取拿鎮暴槍等物,綜此,足認被告張鎮伊、陳聖珈對於被告張詠翔自始無意價購而打算強取告訴人之鎮暴槍等物,非但知悉,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⑹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分工由被告張詠翔駕車衝撞告訴人,由被告張鎮伊、陳聖珈分持刀械追趕告訴人,再由被告張詠翔趁隙下車拿取鎮暴槍等物,已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壓制告訴人抗拒之狀態,此等強暴方法,在客觀上顯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⑺被告張詠翔雖辯稱其取走鎮暴槍等物,是要向中間人張忠政
證明發生衝突非因其而起云云。然被告張詠翔與告訴人洽談交易之標的本為鎮暴槍,已如前述,且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鎮暴彈及鋼瓶俱已用完(偵字卷第16頁,他字卷第209頁),此與其辯稱取走鎮暴槍等物僅係要向中間人張忠政反應,顯不相符,足認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分工強取告訴人之鎮暴槍等物,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⑻被告張鎮伊、陳聖珈雖均辯稱其等當日有飲酒,精神狀況非
佳,證人徐維農亦證稱感覺陳聖珈精神狀況怪怪的。然縱使被告張鎮伊、陳聖珈當日有飲酒,惟由上開勘驗所見,其等下車後在被告張詠翔所駕車輛一帶徘徊,步伐、情狀並無明顯異樣,且能穩定持刀,並能辨識告訴人逃跑而在後持刀追趕,返回後亦能順利上車,足認其等當時意識均屬清醒,遑論其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⑼綜上,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各辯護人所為辯護,亦不足採。再公訴意旨載稱被告等人拿取「鎮暴彈約3、4顆及CO2瓦斯鋼瓶」,又證人徐維農對於遭強盜之鎮暴彈與CO2瓦斯鋼瓶數量,前後證述未盡一致,無法確認,而被告張詠翔於偵訊供稱拿走鎮暴彈3、4顆、CO2瓦斯鋼瓶3、4瓶,則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數量認定係取走鎮暴彈3顆及CO2瓦斯鋼瓶3瓶。
⒊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抵達海洋廣場乃至告訴人到場
後,海洋廣場前之馬路陸續有汽車或機車行經,此有本院勘驗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5、309、311、333頁),被告等人在此公共場所,由被告張詠翔駕車衝撞告訴人,由被告張鎮伊、陳聖珈持刀在後追趕告訴人,此等暴力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可能因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由卷附本院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顯示,被告張詠翔駕車衝撞告訴人後,停在被告張詠翔所駕車輛前之計程車即駕車離去一情,即可得見。是被告等人坦承妨害秩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加
重強盜與妨害秩序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與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張鎮伊、陳聖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與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就上開加重強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在海洋廣場前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致使告訴人受傷,並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因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就被告3人妨害秩序犯行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㈣被告張鎮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
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分別就3案、2案,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張鎮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詠翔、張鎮伊、陳聖珈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傷,並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犯後對於主要犯行飾詞否認,未見反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之財物,及其等之主從關係、參與情形與分工,暨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開山刀1把,依被告張鎮伊所供為其所有,且為其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共同強盜所得之鎮暴彈3顆、CO2瓦斯鋼瓶3瓶,係由
被告 張詠得 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張詠翔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等共同強盜所得之鎮暴槍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鐮刀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
示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姜晴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