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林啓文 即小林車業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0,000元,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0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