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45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吳啟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確定簡式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8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吳啟宗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諭知處有期徒刑7月,依前開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乃原判決於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後,竟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本件被告吳啟宗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最重為2年,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屬不得易科罰金。原確定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竟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原確定判決既非不利於被告,且如何之法定刑及宣告刑得為易科罰金,法律已有明文,本院並著有諸多判決、判例,於法律之正確適用,向無爭議。本件情形,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提起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