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7日凌晨3時至同日上午11時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巷內,竊得 洪志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4萬元。嗣為警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於該車內黑色噴漆瓶身採獲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陳彥銘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彥銘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洪志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楊明龍 、 王丕俊 、 陳正奎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6幀。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芳苑分局勘察報告表、採集證物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尋獲自小貨車及採證照片19幀。
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