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主張其夫甲○○於民國99年5月4日因「植物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鑑定醫師莊宗運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周員因跌倒致顱內多處出血,術前呈植物人狀態併失智,日常生活自我照顧無法自理,無法言語,無自發性運動且無法配合指示動作,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有該院99年6月23日蘇醫醫字第099000344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丙○○為甲○○之配偶,與甲○○籍設同址,亦係實際照顧甲○○之人,堪認其有能力監護甲○○;再聲請人除表示有意願監護甲○○,並主張由長子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乙○○本人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異議,此亦有本院99年6月14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