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宋暉雄 被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杜美芬 (主任)訴訟代理人 郭冠蓮
魏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府訴決字第1010904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佐。又原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據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
4月14日起算2個月,於101年6月14日屆滿,原告遲至10
3年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首揭條文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