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7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啟林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東翹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02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103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023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47352號重審復查決定關於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惟上開訴願決定係於103年3月15日送達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林東翹會計師,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冊末頁),且該訴願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亦有委任書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1頁),依訴願法第46條規定,自屬合法送達。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3月16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所在臺北市,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為103年5月15日(星期四)。原告遲至103年5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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