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梁瓈心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錫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家暫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以2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家暫字第5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11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和字第443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家暫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相對人以2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4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2年度存字第1044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嗣因相對人以2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塗銷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給付贍養費事件,業經聲請人於102年8月15日撤回而終結,有本院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就上開本案並未獲勝訴裁判;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即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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