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蕭慶鈴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江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21線48.6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期限內表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表不服,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J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中「前項第9款」指的是「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警方偷拍,此由報載「以往令駕駛人詬病的『警察躲在暗處拍照取締超速』的情況,未來將完全禁止,不管固定或非固定拍照,警方都必須事先讓駕駛人知道前方有測速照相」,即可得知。經上訴人返回現場發現現場之「速限60」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完全遭樹木擋住,開車過去根本完全看不到,喪失設置該告示牌之意義,原審竟謂「經檢視該照片內容,係沿路邊右側拍攝,其拍攝角度顯非由車輛行駛車道中往外攝製而得,以該照片所攝製角度本繫於拍攝者所特定之範圍,一般駕駛人之視野可及範圍並不限於此,自難徒憑該照片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未詳查現場情況,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警方可能因為察覺到此種情形,卻不願移走樹木,反而在該告示牌之前方一點點處另外用一個極小字體的告示牌寫上「前有測速照相」,欲迴避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縱認該小牌子也合法,然而「速限60」之標誌確定看不到,恐怕也使駕駛人無法瞭解該處速限而不知應遵守多少時速限制,警方處置亦有不當,而較小告示牌亦因違反告示牌製作規範而不合法。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立法意旨在防止偷拍,然警方為便宜行事、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在道路上每隔幾公里即樹立「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然實際上卻未設立測速照相,結果是民眾常常「受騙」而仍然搞不清到底何處設有測速照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完全無法達到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有多號解釋均針對政府機關之便宜行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宣告違憲,而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更認為「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人之生命、自由、財產不能被剝奪。」縱上訴人果有違規之情形存在,然警方樹立「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之情形,已明顯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警方此種便宜行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3.警方據以取締之測速照相機,亦未見警方提出該相機係合格、可靠之證明,倘該相機有瑕疵或故障,測速結果即難謂正確,違規通知單亦當然不合法,原審未命警方提出該相機係合格、可靠之相關資料,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原審法院對上開事由未予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舉發機關101年12月18日投警交字第101004763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認定本件測速照相,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就上訴人所提出證明警告標示部分遭樹木遮擋照片,以經檢視係沿路邊右側拍攝,其拍攝角度顯非由車輛行駛車道中往外攝製而得,以該照片所攝製角度本繫於拍攝者所特定之範圍,一般駕駛人之視野可及範圍並不限於此,自難徒憑該照片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為由,指駁在案。另亦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不能援為同條例第33條、第40條、第43條關於違反行車速限處罰規定之免責事由等語。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命警方提出該相機係合格、可靠之相關資料,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乙節,業經原舉發機關以系爭違規通知單載明係以檢定合格儀器測照,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是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自可作為認定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上訴人基於主觀之意見,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之下遽而指摘雷達測速儀有出錯之可能,並主張原審判決應調查而未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應屬假設性之推論,尚難認係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