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02號異議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張雲香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47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
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780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法律准許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異議人在聲請狀具體、明確記載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行為,即適足特定相對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應受執行之標的及其所在地明確,洵合於強制執行第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亦無任何滯礙難行之處;況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780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異議人在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情況下,依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財團法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統計資料,以客觀合理可行之方式,在聲請狀具體、明確記載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行為,既符合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更無任何滯礙難行之處,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保險資料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參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需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無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
6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或為其他處分(包括以保單責任準備金進行貸款或用來抵繳保險費等),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2年1月14日及102年1月22日通知異議人應釋明相對人有於上開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資料,然異議人仍未加以釋明,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全然未見其提出初步查證資料,足見異議人亦非確知相對人有於前開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即有濫用及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8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於收受司法事務官命其釋明何以認定相對人
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有保單債權之通知後,已具狀異議表示因受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其無從查悉相對人投保情形,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執行法院應不得拒絕調查,原裁定應予廢棄,執行法院應續行強制執行,就相對人對上開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云云。惟因現今保險契約態樣繁多,個別契約訂定內容均有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無及其用途亦應依各保險契約內容而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概括之扣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實無法迅速判斷相對人之何者債權應予扣押及其扣押範圍為何;加以,相對人保險資料固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然異議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評估,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為相當釋明保單或保險契約存在,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是本院執行處以函文命異議人補正釋明應該保單資料,尚無違誤。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間之保單價值準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並未提供相對人可能投保之險種、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給付,或是否有解約情事之資料予執行法院,實際上與未查證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經執行法院兩次通知異議人應提出相關文件為釋明後,仍未據異議人提供初步查報之資料,是執行法院裁量關於相對人有無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及保險金額若干等資料均未能確知,而認無調查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初步查證資料,遽然聲請本院執行即有濫用及浪費司法資源之嫌,亦無調查之必要,且經兩次命補正仍未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