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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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受刑人邱德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7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邱德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44號、109年度易字第12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4及2、3部分,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中編號1、2及3、4部分復曾各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邱德剛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罪名雖非全然相同,然均屬毒品犯罪,有其等共通性,且各該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7至109年4月間,彼此時隔尚未逾年,亦足認具有法敵對意識之延續;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及3、4部分,固各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轉讓禁藥,共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均有期徒刑3年8月均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4日前某日109年4月2日109年2月1日、9日108年10月27日、108年11月8日、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5、1942、198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5、1942、19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東簡字第144號109年度易字第12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11日109年7月3日110年3月31日110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東簡字第144號109年度易字第12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確定日期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12日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7日備註1、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編號3、4部分,曾經原確定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