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46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鈞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61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3日下午3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華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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