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丘秀芳 相對人 丘永春 關係人 鍾易庭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丘秀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丘永春(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鍾易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丘永春為伊之母親,前經109年度監宣字187號裁定,相對人原由相對人配偶 謝英妹 任監護人,現因謝英妹去世,爰聲請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1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謝英妹任其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茲因前揭監護人謝英妹於111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即一親等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聲請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另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經查,關係人鍾易庭於本院前案109年度監宣字第187號事件即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在卷可參。爰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鍾易庭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