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5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5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因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98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卷第31頁以下)等語。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之初猶否認犯行,亦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復審酌上訴人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業據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見審卷第30頁)。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