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債務人 謝文喜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誌豪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劉鵬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957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20.74%);其餘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79.26%)。因不同意人數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其105年全年收入為246,23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5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依債務人陳述目前已無兼職收入,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是債務人以20,405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金額,應可憑採。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5,500元、水費10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248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700元、房屋使用費3,500元及雜支費用500元等語,是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約為11,448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本院爰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在合理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可認為合理。另查債務人所主張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部分,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支出標準,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1,448元,債務人主張分擔5,000元尚低於該數額二分之一,亦可認為合理。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僅保單一筆,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0、31頁)。惟該筆保單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月4日產個商字第1060000012號函回覆並無解約金或到期可領回之保險金,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84,904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0,405元×12×6=1,469,160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16,448元×12×6=1,184,256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284,904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3,957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284,904元,已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全數用於清償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實已盡力還款。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