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行動話機具1具(序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4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於99年3月15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行動話機具1具(序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98偵4414卷第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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