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72號原告甲○○原告庚○○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湖茵夢大樓管理委員會兼上戊○○法定代理人被告戊○○
丁○○己○○丙○○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自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可稽。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係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訴之聲明第1、2項係原告甲○○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房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69萬8,000元核定;又原告庚○○、乙○○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起訴係因居住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2,0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5萬元=10萬2,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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