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王彩汝
相 對 人 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
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
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
二、相對人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兩造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受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
權,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首揭意旨,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